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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潍坊拆迁胜诉案例: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居高律所征地拆迁李艳龙主任团队再获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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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潍坊拆迁胜诉案例: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居高律所征地拆迁李艳龙主任团队再获胜案件!

发布日期:2022-04-14 00:00 来源:http://www.sdzhengshou.com 点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裁判文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鲁07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川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廿里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金宝街1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5K21281513C.

负责人韩兴中,该街办副书记。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廿里堡街道办事处茂子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加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瑞朋,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廿里堡街道办事处茂子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廿里堡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廿里堡街道办事处茂子庄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茂子庄村有宅基地上房屋。茂子庄村旧村改造由第三人茂子庄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在进行旧村改造过程中,原告未就案涉房屋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屋于2019年9月2日被强行拆除。茂子庄村旧村改造规划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均需拆除,腾退的土地一部分用于建设村民安置楼房及配套设施,一部分出让给开发企业用于商业开发建设。安置楼房建成后均办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与茂子庄村其他三户房屋被强拆的村民向潍坊市自然资源和国土规划局奎文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了关于对茂子庄村“城中村”改造综合方案的批复以及茂子庄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等材料。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于2019年9月2日被拆除后,原告主张曾向公安部门报案未果,后一直通过信访形式向廿里堡街办以及各级信访局反映,但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至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案涉房屋被拆除一年半之后,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91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案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上诉人并不知道房屋被强拆时具体实施主体是谁,上诉人报警但公安局并未进行处理,上诉人针对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据强拆行为涉及政府征收并未判决公安局对上诉人报警作出处理。虽然上诉人与同村其他村民一起向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奎文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关于茂子庄村“城中村”改造综合方案的批复及相关拆迁安置方案,但是根据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奎文分局答复的征地批复均为2007年批准征收地块,并不包含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2021年3月,上诉人以奎文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奎文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过法院释明将被告变更为被上诉人,案由变更为“实施强拆未安置.补偿行为违法”。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后因不知道具体强拆实施主体曾向信访部门反映,但是信访部门也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强拆主体。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知道内容应当包括:1、行政行为本身;2、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上诉人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实施主体的情况下,未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并不能认定上诉人系怠于行使权力导致起诉期限超期。一审法院仅以行政行为发生时间计算起诉期限,显然不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强拆行为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寻找强拆实施主体,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信访部门反映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都可以印证上诉人系因为不确定强拆主体才未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否则上诉人也不会舍近求远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奎文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

3、上诉人没有及时诉讼维权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无法确定行政主体,无法起诉;二是基于对政府的信赖,等待政府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认定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21年3月16日以奎文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裁定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申请将被告变更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答辩主张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期日,即为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行政行为内容”的理解,不仅应包括行政行为本身的必要内容,还应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情况,否则不能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

首先,上诉人于2021年3月16日以奎文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及经一审法院释明申请变更被告为被上诉人的事实,说明至少自2019年9月2日(房屋拆除)至2021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期间上诉人并不知道房屋被强行拆除是否为被上诉人所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此期间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审判决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行初4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吕宜民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号

书记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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