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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安徽省拆迁胜诉案例:居高律所征地拆迁李艳龙主任团队省外获胜案件!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法院判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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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安徽省拆迁胜诉案例:居高律所征地拆迁李艳龙主任团队省外获胜案件!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法院判定违法!

发布日期:2022-04-11 00:00 来源:http://www.sdzhengshou.com 点击: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子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栽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裁判文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302行初29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胜利西路胜利小区东门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2B12031681。

法定代表人:桂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若红,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埇桥区征收中心),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皖13行初1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李某对宿州市诵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移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分管负责人卢斌及委托代理人张若红、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是2021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宿州市诵桥区西关办事处居民,在东关办事处马号社区联络街车桥厂宿舍一号楼一单元102室拥有合法的房产。2021年8月14日,被告在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14日强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子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栽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被告对李某居住的案涉房屋的装潢附属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范完毕,不具有可撒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李某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居住的案涉房屋行为违法问题,因李朝信没有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宿州市捅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于2021年8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李某装潢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微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龚玉雪

人民陪审员  段   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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