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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茌平区政府在作出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前并未单独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被诉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房屋征收决定的载体,具有可诉性。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裁判文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5行初187号
原告:杜某英。
原告:韩某霞。
原告:吴某坤。
原告:贾某统。
原告:康某红。
原告:刘某霞。
原告:李某尚。
原告:白某。
原告:张某国。
原告:王某霞。
原告:王某峰。
原告:谢某虎。
原告:孙某苹。
原告:许某丽。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舒雅,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茌平区中心街5226。
法定代表人:孙荣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明,聊城市茌平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杜惠英等十四人诉被告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茌平区政府)征收房屋一案,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英、韩某霞、贾某统、刘某霞、白某,王某霞、谢某虎、孙某苹、许某丽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龙、朱舒雅,被告茌平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孙荣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力明、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英等十四人诉称:2021年5月24日,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聊城市茌平区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河西片区北到振兴路、南至新政路,西至枣乡街、东至茌中河实施房屋征收。本案原告杜某英、贾某统、韩某霞等人的合法房屋均在该征收范围内。2021年7月12日,上述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聊城市茌平区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被告答复称该征收公告即是该征收决定。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被告以公告代替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公告中补偿安置内容也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之规定,因此,该征收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聊城市茌平区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是茌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二是被诉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的合法性。
法院判决
被告茌平区政府称被诉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属于过程性行为,是对征收的告知送达,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载明了是对河西片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对项目改造范围、房屋征收、实施、监督部门等进行了规定,茌平区政府在作出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前并未单独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被诉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房屋征收决定的载体,具有可诉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被告茌平区政府未能提交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证据材料,亦未提交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相关材料,故被告作出的被诉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既认定事实不清又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聊城市茌平区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杰
人民陪审员 高洪珍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义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