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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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裁判文书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522行初66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牛川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郭屯镇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阳谷县郭屯镇郭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范兴国,主任。
原告姜某要求确认被告阳谷县郭屯镇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阳谷县郭屯镇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川鲁,被告阳谷县郭屯镇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兴国及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未签署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委会对村集体土地享有管理权及处置权。村委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因实施行政管理职能产生纠纷时,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诉。在本案所涉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阳谷县郭屯镇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于对村集体土地整治的需要,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也不能证明其实施的拆除行为遵循了正当行政程序。鉴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阳谷县郭屯镇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姜某座落于阳谷县郭屯镇曹庄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郭屯镇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沈 传 义
审 判 员:王 海 芹
人民陪审员:杜 玉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