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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枣庄拆迁律师:行政机关未告尽权利,直接向相对人下达强制性执行文件,法院可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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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枣庄拆迁律师:行政机关未告尽权利,直接向相对人下达强制性执行文件,法院可判决撤销!

发布日期:2021-08-31 00:00 来源:http://www.sdzhengshou.com 点击:

判决要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未告知上述权利行政机关直接向相对人下达强制性执行文件的,相对人认为其侵害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该强制性文件,且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405行初2号

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抗法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修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修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中综执限拆字[2020]第8-23-04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宁,被告出庭负责人李修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段成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市中综执限拆字[2020]第8-23-04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东沙河华山北路西侧门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是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东沙河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和住宅.2020年6月日,市中区人民政府张贴《关于建材市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将原告房产包含在内进行征收,原告因安置补偿方案未能与村委会达成一致,一直未搬迁202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声称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自行拆除。原告房屋建于2005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7年才通过实施的,被告以这种方式要求原告拆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中综执限拆字[2020]第8-23-04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贲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3、《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相关附件,证明涉案房屋所载片区正在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是在配合该项目才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是在没有获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造的,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17日确认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审批,系违法建筑。被告经过进一步调查,根据案涉房屋的事实情况和法定职责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市中综执限拆字[20201第8-23-04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确权的房产,不是被告作出限拆通知的案涉房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因案涉房屋系2007年所建,虽然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实施,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约束,且案涉房屋自建成至今一直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被告依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限拆通知合理合法,原告要求撤销限拆通知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认定东沙河棚改项目征收区域内建筑物及构建物是否违法建筑的确认函》一份;2、《关于认定东沙河棚改项目征收区域内建筑物及构建物是否为违法建筑的确认函》一份;3、被告对杜某案立案材料一宗(包含立案审批表、《责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文书的影像资料).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作出的隈期拆除通知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拆迁律师

原告杜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房屋于2007年建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2无法证明违法建筑的认定经过法定程序,内容违法;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充分,也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的地面建筑与被告作出的限拆通知中的案涉房屋不是同房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作出限拆通知是配合政府拆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在枣庄市市中区东沙河村华山北路西侧建有门市房。2020年8月23日,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下达了市中综执限拆字[2020]第8-23-04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原告立即改正于2020年8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本案中被告在《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了建筑物违法的事实及依据、违法建筑的所有人或搭建人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等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即原告杜某的重大权益。被告虽书面告知了其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致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但未告知陈述权、申辩权,亦未听取原告杜某的陈述、申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事实认定不清,故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市中综执限拆字[2020]第8-23-04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旺

人 民 陪 审 员   闫     芳

人 民 陪 审 员   鲍 丽 君

书     记     员  赵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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