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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再审胜案|一、二审败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终结性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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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再审胜案|一、二审败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终结性败诉!

发布日期:2021-08-04 00:00 来源:http://www.sdzhengshou.com 点击: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关系本身属于借款合同,属于合同关系,首先应当以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实际履行为基础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民间借贷案件对借款凭证和交付凭证相印证,但是也应当结合借款事实及相应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本案一共涉及三个借条,分别形成于不同的时间。根据生活常识和基本生活逻辑,如果当事人没有收到上一个借条所涉及的款项,那么其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在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并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也是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所以,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以及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判决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3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玉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茶庄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昌涛,男,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茶庄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晨,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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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吕某、吕某涛、梁山县神州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两笔借款已全部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某的请求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王某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经证人宋某介绍认识并实际发生多次借款关系,该证据结合双方通话录音,能够连贯地证明吕某、吕某涛、神州公司尚欠王某80余万元。双方2018年3月19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王某至银行办理转账业务,但由于吕某提供的收款账户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未能转账成功,故王某将现金取出后交予吕某。涉案协议的签订过程及款项交付过程均有证人宋某在场见证,并且双方协议约定以神州公司作为抵押,双方也于2018年3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也是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二审中王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王某账户中余额充足,也能证明王某2018年3月20日履行借款协议,取款15万元交付于吕某,二审提交的执行信息证实吕玉新在2017年被列为失信人员,其账户无法正常使用,故王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其出借资金属于客观必然。同时,根据借款抵押协议,王某应当向吕某支付50万元借款,如果王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吕某不可能于2018年4月9日再次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018年4月16日出具2万元的借据,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明显矛盾,有违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王某的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王某是否向吕某等交付了其主张的借款82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为证实其已交付相关款项的主张,王某除提交借款抵押协议、借款合同及2万元的借据、对借款介绍人宋某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其出庭作证外,还提交了其与吕某、吕某涛的通话录音、神州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对吕某的执行信息等证据,虽然王某主张的借款实际交付方式、双方实际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等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证人当庭作证时的证言亦与王某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在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神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原审中吕某对此变更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018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30万元”,该表述与王某主张及证人作证的该借款合同并非新的借款,而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的主张一致;另外,吕某对王某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录音中王某提到出借款项30万元及50万元的问题,而吕某对王某所作的出借款项的陈述并未作出否认的表示。鉴于双方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应当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对涉案款项是否出借的事实作出综合认定。王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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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闫爱云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刘成良 

二0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庞德洋

书记员    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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